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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植物疫法农业检办第一条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第五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第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十条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第十二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四条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第十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第十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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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 省长 李强 20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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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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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2018年11月10日 河南省行政法任追究法执过错责办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实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五)适用依据错误的;(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离岗培训;(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第三章 责任划分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行政执法权限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经过承办、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根据其岗位职责和履行情况确定。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第十四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两个以上承办人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三)未经承办、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四)其他因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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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省长 王凯2022年11月25日《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规范公益林管理,保障林业发展,促进碳达峰、碳中和,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国家级公益林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划定的森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公安、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在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区划管理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执行。省级公益林应当在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之外,按照森林河南生态建设规划进行区划界定,遵循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集中连片,维护权益、保持稳定的原则。第七条 省级公益林主要区划范围包括:(一)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干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支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二)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包括干流及其一级支流)两岸,自河道管理范围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森林。(三)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以外,自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范围内的森林。(四)黄河中游黄土丘陵沟壑区、坡度在25°以上的山区林地和黄河故道区连片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且起防护作用的森林。(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的森林。(六)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森林。(七)义务植树基地、纪念林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特别保护的森林。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区块,按照前款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组织工作,制定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省级公益林具体范围的区划界定工作,以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为底图,将省级公益林落到实地,做到集中连片、权属明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非国有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征得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第九条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区划界定结果,直接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省级公益林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地理位置、行政区划社情民情和自然资源等基本情况,生态区位、林地权属、土地保护等情况,区划界定组织开展情况,区划界定书,认定成果报告,公益林信息数据库,以及全市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组织专家对生态区位、林种、地类等重点审查的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认定。认定的省级公益林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与拟划定的公益林不相适应的林种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并将变更情况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第十二条 经批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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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4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基础测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基于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与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省、设区的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的基础性事业。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开放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基础测绘工作。第五条 已有基础测绘成果能够满足需求的,应当充分利用,不得重复测绘。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陆海统筹的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加强基础测绘数据资源建设,推动基础测绘产品更新,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明确项目名称、经费数额和完成时间。未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开展基础测绘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沿海滩涂与近海水下地形测量;(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八)建设省级地理实体基础时空数据和实景三维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九)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六)沿海地区沿海滩涂与近海水下地形测量;(七)建设本行政区域地理实体基础时空数据和实景三维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八)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避免重复投入。为保障国家部署的重大基础测绘项目实施,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指导、示范项目建设等方式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对基础测绘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最终成果文件等技术文档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具有编制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并按规定审核。鼓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技术文档审核签字。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开展基础测绘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校准。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完善质量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开展基础测绘项目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达到质量要求。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本级基础测绘成果。鼓励有条件的基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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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人民政府汉县2023年森林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全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防火命令(川府规〔2022〕9号)》,结合我县实际,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防火期。2023年全县森林防火期为1月1日至5月31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二、划定森林防火区。全县林区及距林地边缘直线距离100米区域范围内为森林防火区。三、适时发布禁火命令。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将适时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四、严格野外火源管控。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禁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吸烟、烧纸、烧香、点烛、煨桑、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烧蜂、烧山驱兽、电猫狩猎、火把照明、生火取暖、野炊、烧荒、烧地边、烧田埂、焚烧秸秆、烧灰积肥、焚烧垃圾、户外露营用火及其他野外用火;(二)农林牧生产、计划烧除、焚烧疫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民俗活动等确需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交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明确现场责任人和采取防跑火等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需按程序逐级报送至省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三)按规定在林区要道以及国有林场林区、各类涉林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景点等出入口设立检查站,并设置森林防火警示牌、预警信息提示牌和防火码,配备必要的火源探测器。凡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主动交出火源由检查站代为保管,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火车机动车等司乘人员严禁在森林防火区丢弃火种火源。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有关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烧纸、吸烟等违规用火的,一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在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领导干部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对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各乡(镇)、县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常态化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对森林防火区内的乡(镇)、道路、村社区(住户)、学校、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站库、工厂、矿山、电站、施工工地、行人休息驿站、景区旅游步道、祭祀煨桑点等重点地段、重点目标和重要设施,以及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和电信线路设施等,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沿途、周边和下方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可燃物,对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期组织看守巡护和安全检查,整治存在的火灾隐患。六、实施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根据我县火险等级、火险区划等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职责任务实行网格化管理。要加强森林火险预测预报预警,严格落实火险预警叫应机制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措施,落实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国有林场保护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防火检查和巡山护林,守住山看住人、管住火。七、加强应急准备和科学处置。森林防火期内,县、乡(镇)两级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和负有森林防灭火任务的部门(单位)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火情监测,保持防灭火设施和装备完好有效,备足应急救援物资,补充蓄满消防用水,各类扑救队伍要加强训练演练,高火险时段在重点地段前置扑火力量、装备和物资,靠前驻防,带装巡护。一旦出现火情,按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疏散转移受威胁群众和保护重要设施,在具备条件和扑火人员安全有保障的前提下,立即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有序组织开展扑救,控制火情,防止蔓延,减少损失。八、强化宣传教育。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防灭火宣传月和3·30警示日等系列宣传活动,强化警示教育,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和文明安全用火,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九、依法落实防灭火责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全面执行森林防灭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林长制落实第一责任人防控责任;要落细属地领导责任、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个人)主体责任;实行县包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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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2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优惠、奖励、补贴、便利政策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等。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事务性工作。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提供辅助性就业项目、开展志愿服务和就业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全社会作出示范和表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录(招聘),也可以向社会招录(招聘)。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应当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用人单位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无障碍环境、辅助器具和交通条件等保障与便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加大对有关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者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力度。有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府采购支持等扶持政策。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时,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经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再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二条 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经评定并取得残疾人证后,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二级)或者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一级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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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李 强 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修改关《浙江省林地管理法》办等9件章的定规决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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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1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传承中华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需要为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建设遗体安葬设施的,由县(市、区)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批准结果报省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一)耕地、林地、草地;(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第十条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第十四条 公墓墓葬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五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第十六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墓葬费、管理费、墓位使用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鼓励使用省民政部门公布的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公墓安葬证书、骨灰安放证书。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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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7 号 )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城市绿地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实行林长制的地区,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林长职责范围。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的相应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组织村民(居民)会议将森林防火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以及森林分布区内的工矿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将森林火灾预防、安全避险等知识纳入消防教育内容,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必要的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活动。第十条 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为所属的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明确重点森林火险单位等级和管控要求具体划分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本地区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一)设置火情监测、火险预警设施,建设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通信保障系统;(二)建设防火道路,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隔离带等阻隔系统;(三)配备必备的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相关器械;(四)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体系;(五)根据需要修建必要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六)建设其他与森林防火相关的基础设施。第十四条 森林分布区内的各类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森林防火装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说明简易使用方法以及逃生自救方式等。新造林一百公顷以上或者新旧造林连片规模达一百公顷以上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其他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国有林场、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所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日常巡护管理,及时排查和消除相关设施设备的火灾隐患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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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等5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止《北京市征收防关废洪工程建管理行定》等设维护费暂规5项章的定规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5项规章:一、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1994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公布)三、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公布)四、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五、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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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4 号《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4月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省 长许 勤2019年4月12日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旅客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湖泊、洼淀、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下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小型客船运输应当坚持安全便捷、绿色低碳、高质量的发展方向。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船舶。在自然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内的通航水域从事小型客船运输应当使用绿色环保船舶。第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航水域相关功能区划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发展实际,科学规划小型客船停靠站点,划定小型客船专用停泊区域。第六条 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信息或者材料:(一)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二)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舶信息;(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四)航线和停靠站点;(五)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治污染等管理制度。以上信息或者材料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重复提交。经营者提交或者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信息、材料齐全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第七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和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第八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员应当依法持有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航线、停靠站点为旅客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原因临时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还乘船费用。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不得违法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说明或者警示下列事项:(一)不适宜乘船的群体、人员;(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和安全救生知识;(四)禁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五)其他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小型客船运输纳入水路运输总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经营者演练。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小型客船运输服务质量规范,引导经营者提升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经营者应当制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路运输市场的统计调查分析,形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为经营者合理调整船舶运力提供参考。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信息。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监督检查、协查通报制度,及时查处小型客船运输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将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九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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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抚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确保我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10日至5月20日为高火险期。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高火险期。二、落实火灾防控责任。严格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林长制,落实属地领导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三清单一承诺工作机制。层层签订包干承诺书,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任务构建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格局。严格实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网格化管理,落实地块包片管理责任制,把防灭火责任和防范措施落实到林区草原基层、山头地块和防火一线。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或管理区域的要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签订联防协议书,协同做好联防区域防灭火工作。三、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除经依法批准外,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草原要道和景区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车辆严格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集中保管。严禁火源、火种和危险品进山。依法打击森林草原火灾违法犯罪行为,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一律依法严惩;对失火、纵火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强化监督检查。各乡(镇)党政领导、防火责任人、防火督导检查组要深入火灾易发、多发和火源管理薄弱的地方和责任区检查指导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排查风险隐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充分发挥两书一函作用,加大督查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迟缓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五、做好扑救准备。要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健全响应机制,明确应急措施。各级防扑队伍防火期内,要实行执勤、备勤、靠前驻防,保持临战状态,接到火情报告后,要快速、重兵出动,科学有力有效处置确保打早、打小、打了。足量储备扑火必备物资,修缮林区道路,确保扑火需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各相关责任单位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及时报告火情,确保信息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立即拨打12119森林草原火警电话报警。市 长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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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命令承德市人民政府市长 王亚军2022年9月23日为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特发布此命令:一、全市各县(市、区,含高新区、御道口牧场管理区)均为一级火险县级单位,全市全域为防火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5月31日为森林草原防火期(围场、丰宁、隆化、御道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6月15日);2023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围场、丰宁、隆化、御道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二、森林草原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违法用火,其它时间使用明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及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草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义务。四、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灭火指挥体系和火灾应急保障机制。各级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要加强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落实队员防护措施,确保火灾迅速科学处置。五、公安机关要开展打击野外违法用火专项行动,依法严惩火灾肇事者。对拒不执行本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六、各级新闻单位要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防火常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安排督导各中小学校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利用宣传车、广播、发放明白纸等方式进行宣传。七、对火灾隐患不作为、发生火情不报告,贻误扑火战机的;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对防灭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救不得力导致森林草原火灾或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八、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主管部门和各基层单位要认真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发生火灾后,要严格执行火灾报告制度和程序,火灾信息统一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逐级上报。九、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12119特此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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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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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省长 王凯2022年11月24日《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调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保护与治理和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开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种植结构、水源置换、节水等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逐步实现采补平衡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提高地下水战略储备能力,增强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推动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划实施河流、渠系坑塘等水体生态治理,配合建设水系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和调蓄工程,构建生态水系网络,强化地下水回补。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地下水勘查、监测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和调整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依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和水源替代原则合理配置地下水资源,根据水源替代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取用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延续取水许可;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并停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依照法定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第十一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深层承压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河南省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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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 (第二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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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 凉府规〔2022〕3号2022-12-31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全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为1月1日至6月30日,其中1月10日至5月20日为高火险期,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人民政府和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备案。二、划定森林草原火险区。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火灾发生规律及危险等级,将森林草原一定范围划定为火险区,设置火警线,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不准跨越火警线、进入火险区。三、发布禁火令。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违规野外用火。森林草原火险橙色、红色预警时段,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四、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按规定在林(牧)区要道、国有林场林区、各类自然保护地、景区等出入口设立检查站,并设置防火警示牌、预警信息提示牌、防火码或人脸识别系统,配备火源探测器,凡进入火险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或实名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主动交出火源由检查站代为保管,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火险区。严禁火车、机动车等司乘人员在禁火区丢弃火种火源。严禁未经审批实施实弹演习、爆破、丧葬、工程施工及计划烧除等野外用火。五、严格责任追究。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凡违反第四条规定和禁火令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有关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火险区违规野外用火的,一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并全州通报;对在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并全州通报;对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常态化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林区内的城镇、道路、村庄(住户)、学校、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站库、工厂、矿山、电站、施工工地、行人休息驿站、景区旅游步道、祭祀煨桑点等重点地段、重点目标和重要设施,以及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和电信线路设施等,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沿途、周边和下方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可燃物,对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期组织看守巡护和安全检查,整治存在的火灾隐患。七、实施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单位)火险等级、火险区划等划分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职责任务,实行网格化管理。要加强森林草原火险预测预报预警,严格落实火险预警逐级叫应机制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措施,加强林边村、林缘户、林中人排查管控,领导干部带头分片包干靠前指导,坚决执行林长制、十户联保、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对一落实监护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国有林保护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防火检查和巡山护林,守住山、看住人、管住火。八、加强应急准备和科学处置。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负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部门(单位)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火情监测,保持防灭火设施和装备完好有效,备足应急救援物资,补充蓄满消防用水;各类扑火队伍要加强训练演练,做好扑火准备,高火险时段在重点地段前置扑火力量、装备和物资,靠前驻防、带装巡护。一旦出现火情,按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疏散转移受威胁群众和保护重要设施,在具备条件和扑火人员安全有保障的前提下,立即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有序组织开展扑救,控制火情,防止蔓延,减少损失。九、强化宣传教育。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做好防火宣传月和3·30森林草原防灭火警示日等系列宣传活动,强化警示教育,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和文明安全用火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十、依法落实防灭火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执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林长制落实第一责任人防控责任;要落细属地领导责任、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个人)主体责任,实行县(市)领导包乡(镇)、乡(镇)领导包村(组)、村(组)干部包户、护林员包山。林区毗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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