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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docx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省长 王凯2022年11月24日《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调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保护与治理和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开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种植结构、水源置换、节水等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逐步实现采补平衡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提高地下水战略储备能力,增强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推动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划实施河流、渠系坑塘等水体生态治理,配合建设水系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和调蓄工程,构建生态水系网络,强化地下水回补。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地下水勘查、监测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和调整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依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和水源替代原则合理配置地下水资源,根据水源替代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取用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延续取水许可;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并停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依照法定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第十一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深层承压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河南省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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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docx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省长 王凯2022年11月25日《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规范公益林管理,保障林业发展,促进碳达峰、碳中和,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国家级公益林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划定的森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公安、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在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区划管理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执行。省级公益林应当在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之外,按照森林河南生态建设规划进行区划界定,遵循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集中连片,维护权益、保持稳定的原则。第七条 省级公益林主要区划范围包括:(一)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干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支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二)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包括干流及其一级支流)两岸,自河道管理范围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森林。(三)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以外,自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范围内的森林。(四)黄河中游黄土丘陵沟壑区、坡度在25°以上的山区林地和黄河故道区连片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且起防护作用的森林。(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的森林。(六)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森林。(七)义务植树基地、纪念林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特别保护的森林。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区块,按照前款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组织工作,制定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省级公益林具体范围的区划界定工作,以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为底图,将省级公益林落到实地,做到集中连片、权属明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非国有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征得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第九条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区划界定结果,直接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省级公益林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地理位置、行政区划社情民情和自然资源等基本情况,生态区位、林地权属、土地保护等情况,区划界定组织开展情况,区划界定书,认定成果报告,公益林信息数据库,以及全市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组织专家对生态区位、林种、地类等重点审查的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认定。认定的省级公益林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与拟划定的公益林不相适应的林种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并将变更情况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第十二条 经批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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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黑江省人民政府龙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2023年03月15日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全省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20日至5月20日为春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10月1日至31日为秋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根据实际情况,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调整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北部林区(大小兴安岭林区)可视情况规定夏季森林防火期。二、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除经依法批准外,在森林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草原要道和景区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车辆应当依法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检查和宣传教育,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三、落实防火责任。严格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严格执行三清单一承诺和两书一函工作机制,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森林草原经营主体三个方面落实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政府或主管部门要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要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要实行24小时执勤、备勤、靠前驻防制度,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保持临战待命状态,接到火情报告后,要快速、重兵出动,确保打早、打小、打了。坚持依法打击森林草原火灾违法犯罪行为,开展专项行动,对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一律依法严惩;对失火、纵火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强化监督检查。各地要依法开展全方位、拉网式森林草原火险隐患大检查,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人和成员单位负责人要在高火险期深入基层一线包片蹲点指导检查,认真排查风险隐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加强高火险区巡逻管控,严看死守敏感地区和重要设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及时上报火情,确保信息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立即拨打12119森林草原火警电话报警。省长 梁惠玲202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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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植物疫法农业检办第一条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第五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第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十条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第十二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四条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第十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第十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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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docx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                                                                                              省长  李强                                                       20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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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德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承德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命令承德市人民政府市长 王亚军2022年9月23日为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特发布此命令:一、全市各县(市、区,含高新区、御道口牧场管理区)均为一级火险县级单位,全市全域为防火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5月31日为森林草原防火期(围场、丰宁、隆化、御道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6月15日);2023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围场、丰宁、隆化、御道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二、森林草原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违法用火,其它时间使用明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及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草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义务。四、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灭火指挥体系和火灾应急保障机制。各级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要加强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落实队员防护措施,确保火灾迅速科学处置。五、公安机关要开展打击野外违法用火专项行动,依法严惩火灾肇事者。对拒不执行本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六、各级新闻单位要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防火常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安排督导各中小学校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利用宣传车、广播、发放明白纸等方式进行宣传。七、对火灾隐患不作为、发生火情不报告,贻误扑火战机的;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对防灭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救不得力导致森林草原火灾或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八、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主管部门和各基层单位要认真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发生火灾后,要严格执行火灾报告制度和程序,火灾信息统一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逐级上报。九、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12119特此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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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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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docx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04 号《海南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3月20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省 长  卫留成二○○六年七月四日 海南省粮食收可管理若干定购许规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粮食收购许可。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20万元以上的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备200吨以上(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粮食仓储设施(租借粮食仓储设施的租用期应当自申请粮食收购许可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温度、杂质等指标的常规设备(水分测定仪、磅秤、谷物选筛、除杂设备等),具备或者聘请专业检验、保管人员。第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备20吨以上(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粮食仓储设施(租借粮食仓储设施的租用期应当自申请粮食收购许可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温度、杂质等指标的常规设备(水分测定仪、磅秤、谷物选筛、除杂设备)聘请专业检验、保管人员。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第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审核、监督检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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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等4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7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止《北京市人才招关废聘管理法》等办4章的定项规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4项规章: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三、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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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哈尔市人民政府滨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哈政规〔2023〕7号2023-03-01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森林草原火灾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发布如下命令:一、2023年全市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20日至5月20日为春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9月30日至10月30日为秋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要坚持党政同责、部门分工、联防联保、包片驻点,认真落实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实行奖惩责任制。三、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非法野外用火,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非法野外用火的,一经发现,要依法予以严惩;对引起森林草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接受当地防火检查站的防火检查;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五、各有关区县(市)政府要做好防扑火资金及物资储备工作,配备充足的防扑火机具和设备,确保防扑火工作需要。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森林消防队、地方森林消防专业队和其他防扑火人员,航空护林站、火情观察了望点、防火检查站等有关人员,必须上岗到位,严阵以待,全面做好防扑火各项准备工作。六、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和火情信息畅通。要严格执行火灾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有火必报对发现火情隐瞒不报、迟报、漏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七、各有关区县(市)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各级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及防扑火知识,发布公益广告及信息,切实增强全民森林防火防范意识,着力营造群防群治群策群力的良好氛围。市长:张起翔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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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docx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市  长 王喜良2019年7月4日昆明市机停管理法动车车场办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组织验收;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三章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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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市房屋安全管理法圳办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体事务。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查违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三)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四)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五)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专业机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房屋安全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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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7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17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工作职权调整的决定》已经2019年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1月28日深市人民政府于棚改造工作圳关户区职权整的定调决为了依法依规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经研究,市政府决定:一、除地名许可、测绘查丈、房地产预售、房地产权登记、档案管理事项外,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原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及其他职权,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委托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更新机构行使,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属于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的,调整至各区政府及其城市更新机构行使。二、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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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关理管理法》等设监办2章部分款的项规条定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二、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删去第五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附件1北京市工程建理管理法设监办(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3号令第五次修改)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六)违约责任。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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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docx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李 强 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修改关《浙江省林地管理法》办等9件章的定规决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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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 (第二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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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等5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止《北京市征收防关废洪工程建管理行定》等设维护费暂规5项章的定规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5项规章:一、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1994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公布)三、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公布)四、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五、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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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2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2月14日市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4月13日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行)圳规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政府立法工作。市政府立法工作包括:(一)起草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市法规草案,形成市政府议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二)制定市政府规章。第三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法;(二)加强立法与改革创新相衔接;(三)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坚持科学、民主立法;(五)借鉴境内外立法经验。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本规程所称深圳市法规,是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报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本规程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或者依据法律法规,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草拟;(三)组织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四)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备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五)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与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市政府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立法需求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也可以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第七条  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以及立法规划应当结合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遵循改革创新、突出重点、急用先立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第八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包括新制定和拟修改的立法项目。第九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当年计划提交审议项目(一类项目)、预备项目(二类项目)和调研项目(三类项目)。第二节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第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每年八月底前向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书面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征集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还可以通过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交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第十二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三)立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四)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五)进展情况及时间进度安排。第十三条  建议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立法事项,由建议单位进行立法前评估,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与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一并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立法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影响;(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三)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包括原有立法实施情况。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可以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资料。第三节  立法工作计划的确定第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对各单位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进行研究和论证,拟定立法工作计划初稿。第十六条  因改革发展重大事项亟需立法或者已完成起草工作,且拟于立法工作计划实施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为一类项目。起草工作准备充分,时机和条件成熟即可于立法工作计划实施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或者拟于下一年度提交市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为二类项目。需要进一步组织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列为三类项目。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解决的;(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设计明显不可行的。第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将立法工作计划初稿书面征求市人大、市政协、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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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6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通行安全,促进水运高质量发展,规范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收取船舶过闸费的船闸(含套闸、节制闸通航孔)。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以下统称船舶)。第三条 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便民和公平负担、规范节约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船闸过闸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类船闸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收取船舶过闸费。省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过闸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船闸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第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公示过闸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应当向执收单位如实申报船舶过闸信息,按照规定缴纳过闸费。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记录过闸信息,告知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缴过闸费金额。船舶缴清过闸费后,执收单位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船舶缴费后因特殊情况,不再过闸或者不再优先过闸,可以向执收单位申请退费并说明理由,经执收单位核实后办理退费。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过闸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执收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执收单位可以采取远程申报过闸、过闸信息推送互联网支付、电子票据查询下载等信息化措施,提高通行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一)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执行管理任务的专用船艇;(二)持有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抗旱抢险、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四)十总吨以下的农用船、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垃圾收集船。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过闸费的船舶,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过闸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船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加收过闸费:(一)经申请优先过闸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二倍计征;(二)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三倍计征;(三)经批准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半潜物体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一点五倍计征。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过闸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船闸的建设、养护、运行管理等。经营服务性过闸费纳入单位经营收入管理。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法律规范,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过闸费。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过闸费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举报。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举报。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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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4 号《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4月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省 长许 勤2019年4月12日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旅客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湖泊、洼淀、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下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小型客船运输应当坚持安全便捷、绿色低碳、高质量的发展方向。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船舶。在自然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内的通航水域从事小型客船运输应当使用绿色环保船舶。第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航水域相关功能区划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发展实际,科学规划小型客船停靠站点,划定小型客船专用停泊区域。第六条 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信息或者材料:(一)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二)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舶信息;(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四)航线和停靠站点;(五)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治污染等管理制度。以上信息或者材料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重复提交。经营者提交或者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信息、材料齐全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第七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和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第八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员应当依法持有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航线、停靠站点为旅客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原因临时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还乘船费用。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不得违法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说明或者警示下列事项:(一)不适宜乘船的群体、人员;(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和安全救生知识;(四)禁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五)其他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小型客船运输纳入水路运输总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经营者演练。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小型客船运输服务质量规范,引导经营者提升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经营者应当制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路运输市场的统计调查分析,形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为经营者合理调整船舶运力提供参考。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信息。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监督检查、协查通报制度,及时查处小型客船运输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将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九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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