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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4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基础测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基于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与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省、设区的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的基础性事业。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开放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基础测绘工作。第五条 已有基础测绘成果能够满足需求的,应当充分利用,不得重复测绘。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陆海统筹的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加强基础测绘数据资源建设,推动基础测绘产品更新,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明确项目名称、经费数额和完成时间。未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开展基础测绘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沿海滩涂与近海水下地形测量;(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八)建设省级地理实体基础时空数据和实景三维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九)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六)沿海地区沿海滩涂与近海水下地形测量;(七)建设本行政区域地理实体基础时空数据和实景三维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八)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避免重复投入。为保障国家部署的重大基础测绘项目实施,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指导、示范项目建设等方式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对基础测绘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最终成果文件等技术文档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具有编制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并按规定审核。鼓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技术文档审核签字。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开展基础测绘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校准。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完善质量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开展基础测绘项目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达到质量要求。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本级基础测绘成果。鼓励有条件的基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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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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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3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从筹建、实施到交付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计价依据体系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三)确定和调整施工过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与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费用组成规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编制与修订。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分类发布人工、材料、项目等造价指标指数,为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数据的归集。鼓励有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工程造价数据库。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工程建设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实施全过程管理。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以投资控制为主线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活动。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鼓励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采用国家和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相一致。第十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实施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过程中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新计量计价。第十六条 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并配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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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凉山州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凉山州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   凉府规〔2022〕3号2022-12-31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全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为1月1日至6月30日,其中1月10日至5月20日为高火险期,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人民政府和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备案。二、划定森林草原火险区。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火灾发生规律及危险等级,将森林草原一定范围划定为火险区,设置火警线,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不准跨越火警线、进入火险区。三、发布禁火令。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违规野外用火。森林草原火险橙色、红色预警时段,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四、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按规定在林(牧)区要道、国有林场林区、各类自然保护地、景区等出入口设立检查站,并设置防火警示牌、预警信息提示牌、防火码或人脸识别系统,配备火源探测器,凡进入火险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或实名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主动交出火源由检查站代为保管,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火险区。严禁火车、机动车等司乘人员在禁火区丢弃火种火源。严禁未经审批实施实弹演习、爆破、丧葬、工程施工及计划烧除等野外用火。五、严格责任追究。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凡违反第四条规定和禁火令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有关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火险区违规野外用火的,一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并全州通报;对在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并全州通报;对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常态化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林区内的城镇、道路、村庄(住户)、学校、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站库、工厂、矿山、电站、施工工地、行人休息驿站、景区旅游步道、祭祀煨桑点等重点地段、重点目标和重要设施,以及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和电信线路设施等,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沿途、周边和下方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可燃物,对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期组织看守巡护和安全检查,整治存在的火灾隐患。七、实施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单位)火险等级、火险区划等划分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职责任务,实行网格化管理。要加强森林草原火险预测预报预警,严格落实火险预警逐级叫应机制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措施,加强林边村、林缘户、林中人排查管控,领导干部带头分片包干靠前指导,坚决执行林长制、十户联保、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对一落实监护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国有林保护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防火检查和巡山护林,守住山、看住人、管住火。八、加强应急准备和科学处置。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负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部门(单位)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火情监测,保持防灭火设施和装备完好有效,备足应急救援物资,补充蓄满消防用水;各类扑火队伍要加强训练演练,做好扑火准备,高火险时段在重点地段前置扑火力量、装备和物资,靠前驻防、带装巡护。一旦出现火情,按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疏散转移受威胁群众和保护重要设施,在具备条件和扑火人员安全有保障的前提下,立即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有序组织开展扑救,控制火情,防止蔓延,减少损失。九、强化宣传教育。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做好防火宣传月和3·30森林草原防灭火警示日等系列宣传活动,强化警示教育,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和文明安全用火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十、依法落实防灭火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执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林长制落实第一责任人防控责任;要落细属地领导责任、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个人)主体责任,实行县(市)领导包乡(镇)、乡(镇)领导包村(组)、村(组)干部包户、护林员包山。林区毗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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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docx

    封市人民政府令开 第 2 号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月19日 封市城市地下管管理法开线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综合管廊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协调、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网接入城市管网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通信、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依职责分工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同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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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5 号)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效能,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信息、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护、保养、保护等活动。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关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认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章 维护管理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依法由使用人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的必要材料,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人防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备案。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已交付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二)未交付的新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长期闲置且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调剂使用。调剂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和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协商一致。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维护管理工作制度:(一)岗位责任制度。明确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职责,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分类确定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频次和内容,定期启闭防护门等人防专用设备设施以及相关系统,及时处理故障和问题。(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防汛等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四)学习培训制度。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维护管理专业知识,参加人防、消防等相关专业培训。(五)维护管理档案制度。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记录工程维护保养的时间和内容。(六)其他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达到下列要求:(一)工程结构完好;(二)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金属构件无锈蚀和损坏;(三)工程口部畅通,防汛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四)工程的消防设施,风、水、电、信息等系统工作正常;(五)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六)工程内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七)工程平战转换所需设备设施按照规定存储;(八)相关标识标注完整、整洁;(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突出重点,加强对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重要防护区位人员掩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其他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需要加强对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普及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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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政府令第259号.pdf

    山西省政府令第259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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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0 号)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二章 烟草专卖监督管理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运输工具等,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收集、调取、查阅、复制、摘抄、拍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场所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被调查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第七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布通告、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检查监督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情况,组织、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公益活动。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举报,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经营场所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十六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等烟草制品。禁止为生产、运输、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烟草专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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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docx

    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开 第 1 号 《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侯 红                            2017年9月11日 封市梯安全管理法开电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安监、财政、卫生、工信、教育、旅游、商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八条 安装设置电梯应当符合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的信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应当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条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主动召回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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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 (第二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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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doc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于×××的决定:    免去×××的×××职务;    任命×××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权威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的决定:    免去周济的教育部部长职务;    任命袁贵仁为教育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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