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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docx

    封市人民政府令开 第 2 号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月19日 封市城市地下管管理法开线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综合管廊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协调、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网接入城市管网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通信、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依职责分工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同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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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20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5日市政府六届一百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市人民政府于机改革涉及本市政圳关构府章和范性文件定的行政机规规规关职责整的定调问题决为了确保本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适应机构改革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现就机构改革涉及本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承担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按照谁实施、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四、实施《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和区政府要抓紧清理,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市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区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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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市房屋安全管理法圳办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体事务。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查违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三)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四)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五)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专业机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房屋安全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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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政府令第259号.pdf

    山西省政府令第259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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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docx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5 号《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4月4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省 长许 勤2019年4月16日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工程电移民安置程序定规第一条 为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程序,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移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移民安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涉及群众利益、易产生矛盾纠纷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第四条 开展移民安置工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第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开展实物调查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应当包括工程占地范围、淹没影响范围、蓄水位高程、迁入人口限制条件和执行日期等内容,并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由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工程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编制实物调查方案,经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实施。第七条 实物调查应当公开公正,全面准确,调查结果应当经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被调查者及其相关权属人权利人共同签字认可,并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第八条 实物调查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实物调查成果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经公示有异议的,联合调查组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对结果进行公示。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存在较大争议时,还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编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三)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四)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五)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原则;(六)社会风险分析或者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形成专家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进行编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要求。移民安置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依法需要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从其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审核通过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前应当制定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实施步骤、完成时限、保障措施等内容。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在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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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1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传承中华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需要为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建设遗体安葬设施的,由县(市、区)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批准结果报省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一)耕地、林地、草地;(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第十条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第十四条  公墓墓葬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五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第十六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墓葬费、管理费、墓位使用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鼓励使用省民政部门公布的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公墓安葬证书、骨灰安放证书。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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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22号《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9年1月7日市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七次常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4月23日深仲裁院管理定圳国际规(2012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试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律地位,规范机构运作,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深圳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第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第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积极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合作机制。第二章  理事会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第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第七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第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院长、副院长人选;(三)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六)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薪酬制度和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制度;(八)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四)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第三章  执行机构第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院长和副院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工作岗位。院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第十二条  院长、副院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院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院长和副院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第十三条  院长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日常管理;(三)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四)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章  争议解决机制第十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结合粤港澳大湾区、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实际,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第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依法聘请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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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 (第二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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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远市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市人民政府抚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确保我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10日至5月20日为高火险期。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高火险期。二、落实火灾防控责任。严格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林长制,落实属地领导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三清单一承诺工作机制。层层签订包干承诺书,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任务构建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格局。严格实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网格化管理,落实地块包片管理责任制,把防灭火责任和防范措施落实到林区草原基层、山头地块和防火一线。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或管理区域的要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签订联防协议书,协同做好联防区域防灭火工作。三、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除经依法批准外,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草原要道和景区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车辆严格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集中保管。严禁火源、火种和危险品进山。依法打击森林草原火灾违法犯罪行为,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一律依法严惩;对失火、纵火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强化监督检查。各乡(镇)党政领导、防火责任人、防火督导检查组要深入火灾易发、多发和火源管理薄弱的地方和责任区检查指导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排查风险隐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充分发挥两书一函作用,加大督查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迟缓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五、做好扑救准备。要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健全响应机制,明确应急措施。各级防扑队伍防火期内,要实行执勤、备勤、靠前驻防,保持临战状态,接到火情报告后,要快速、重兵出动,科学有力有效处置确保打早、打小、打了。足量储备扑火必备物资,修缮林区道路,确保扑火需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各相关责任单位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及时报告火情,确保信息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立即拨打12119森林草原火警电话报警。市 长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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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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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2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优惠、奖励、补贴、便利政策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等。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事务性工作。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提供辅助性就业项目、开展志愿服务和就业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全社会作出示范和表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录(招聘),也可以向社会招录(招聘)。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应当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用人单位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无障碍环境、辅助器具和交通条件等保障与便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加大对有关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者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力度。有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府采购支持等扶持政策。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时,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经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再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二条 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经评定并取得残疾人证后,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二级)或者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一级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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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docx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省长 王凯2022年12月3日《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将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河南(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在年度预算和政府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导下级部门法律顾问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队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本单位首席政府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外聘法律顾问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及律师事务所中选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其他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为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以集体名义发挥内部法律顾问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及涉法性工作;(二)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选任选聘、备案、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三)选任选聘、解任解聘政府法律顾问,并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四)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政府法律顾问,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七条 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四)专业能力较强;(五)选任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已经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或者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经验丰富,熟悉政府工作规则;(三)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四)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五)选聘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选任选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自愿择优的原则。按照前款规定不能选任选聘出适合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任选聘。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的,可以采取不公开方式选任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第十条 选聘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将拟聘人员名单、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选聘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选聘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将拟聘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与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政府法律顾问的任用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续任用聘用。律师和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政府单位的聘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三)参与处理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五)参与处理重大案(事)件;(六)参与化解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七)需要政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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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汉源县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防火命令.docx

    源人民政府汉县2023年森林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全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防火命令(川府规〔2022〕9号)》,结合我县实际,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防火期。2023年全县森林防火期为1月1日至5月31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二、划定森林防火区。全县林区及距林地边缘直线距离100米区域范围内为森林防火区。三、适时发布禁火命令。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将适时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四、严格野外火源管控。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禁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吸烟、烧纸、烧香、点烛、煨桑、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烧蜂、烧山驱兽、电猫狩猎、火把照明、生火取暖、野炊、烧荒、烧地边、烧田埂、焚烧秸秆、烧灰积肥、焚烧垃圾、户外露营用火及其他野外用火;(二)农林牧生产、计划烧除、焚烧疫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民俗活动等确需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交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明确现场责任人和采取防跑火等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需按程序逐级报送至省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三)按规定在林区要道以及国有林场林区、各类涉林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景点等出入口设立检查站,并设置森林防火警示牌、预警信息提示牌和防火码,配备必要的火源探测器。凡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主动交出火源由检查站代为保管,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火车机动车等司乘人员严禁在森林防火区丢弃火种火源。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有关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烧纸、吸烟等违规用火的,一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在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领导干部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对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各乡(镇)、县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常态化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对森林防火区内的乡(镇)、道路、村社区(住户)、学校、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站库、工厂、矿山、电站、施工工地、行人休息驿站、景区旅游步道、祭祀煨桑点等重点地段、重点目标和重要设施,以及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和电信线路设施等,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沿途、周边和下方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可燃物,对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期组织看守巡护和安全检查,整治存在的火灾隐患。六、实施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根据我县火险等级、火险区划等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职责任务实行网格化管理。要加强森林火险预测预报预警,严格落实火险预警叫应机制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措施,落实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国有林场保护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防火检查和巡山护林,守住山看住人、管住火。七、加强应急准备和科学处置。森林防火期内,县、乡(镇)两级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和负有森林防灭火任务的部门(单位)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火情监测,保持防灭火设施和装备完好有效,备足应急救援物资,补充蓄满消防用水,各类扑救队伍要加强训练演练,高火险时段在重点地段前置扑火力量、装备和物资,靠前驻防,带装巡护。一旦出现火情,按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疏散转移受威胁群众和保护重要设施,在具备条件和扑火人员安全有保障的前提下,立即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有序组织开展扑救,控制火情,防止蔓延,减少损失。八、强化宣传教育。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防灭火宣传月和3·30警示日等系列宣传活动,强化警示教育,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和文明安全用火,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九、依法落实防灭火责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全面执行森林防灭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林长制落实第一责任人防控责任;要落细属地领导责任、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个人)主体责任;实行县包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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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6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通行安全,促进水运高质量发展,规范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收取船舶过闸费的船闸(含套闸、节制闸通航孔)。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以下统称船舶)。第三条 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便民和公平负担、规范节约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船闸过闸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类船闸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收取船舶过闸费。省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过闸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船闸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第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公示过闸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应当向执收单位如实申报船舶过闸信息,按照规定缴纳过闸费。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记录过闸信息,告知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缴过闸费金额。船舶缴清过闸费后,执收单位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船舶缴费后因特殊情况,不再过闸或者不再优先过闸,可以向执收单位申请退费并说明理由,经执收单位核实后办理退费。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过闸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执收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执收单位可以采取远程申报过闸、过闸信息推送互联网支付、电子票据查询下载等信息化措施,提高通行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一)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执行管理任务的专用船艇;(二)持有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抗旱抢险、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四)十总吨以下的农用船、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垃圾收集船。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过闸费的船舶,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过闸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船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加收过闸费:(一)经申请优先过闸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二倍计征;(二)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三倍计征;(三)经批准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半潜物体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一点五倍计征。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过闸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船闸的建设、养护、运行管理等。经营服务性过闸费纳入单位经营收入管理。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法律规范,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过闸费。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过闸费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举报。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举报。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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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 (第二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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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0 号)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二章 烟草专卖监督管理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运输工具等,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收集、调取、查阅、复制、摘抄、拍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场所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被调查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第七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布通告、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检查监督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情况,组织、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公益活动。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举报,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经营场所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十六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等烟草制品。禁止为生产、运输、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烟草专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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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凉山州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   凉府规〔2022〕3号2022-12-31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全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为1月1日至6月30日,其中1月10日至5月20日为高火险期,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人民政府和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备案。二、划定森林草原火险区。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火灾发生规律及危险等级,将森林草原一定范围划定为火险区,设置火警线,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不准跨越火警线、进入火险区。三、发布禁火令。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违规野外用火。森林草原火险橙色、红色预警时段,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四、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按规定在林(牧)区要道、国有林场林区、各类自然保护地、景区等出入口设立检查站,并设置防火警示牌、预警信息提示牌、防火码或人脸识别系统,配备火源探测器,凡进入火险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或实名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主动交出火源由检查站代为保管,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火险区。严禁火车、机动车等司乘人员在禁火区丢弃火种火源。严禁未经审批实施实弹演习、爆破、丧葬、工程施工及计划烧除等野外用火。五、严格责任追究。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凡违反第四条规定和禁火令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有关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火险区违规野外用火的,一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并全州通报;对在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并全州通报;对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常态化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林区内的城镇、道路、村庄(住户)、学校、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站库、工厂、矿山、电站、施工工地、行人休息驿站、景区旅游步道、祭祀煨桑点等重点地段、重点目标和重要设施,以及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和电信线路设施等,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沿途、周边和下方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可燃物,对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期组织看守巡护和安全检查,整治存在的火灾隐患。七、实施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单位)火险等级、火险区划等划分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职责任务,实行网格化管理。要加强森林草原火险预测预报预警,严格落实火险预警逐级叫应机制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措施,加强林边村、林缘户、林中人排查管控,领导干部带头分片包干靠前指导,坚决执行林长制、十户联保、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对一落实监护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国有林保护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防火检查和巡山护林,守住山、看住人、管住火。八、加强应急准备和科学处置。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负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部门(单位)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火情监测,保持防灭火设施和装备完好有效,备足应急救援物资,补充蓄满消防用水;各类扑火队伍要加强训练演练,做好扑火准备,高火险时段在重点地段前置扑火力量、装备和物资,靠前驻防、带装巡护。一旦出现火情,按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疏散转移受威胁群众和保护重要设施,在具备条件和扑火人员安全有保障的前提下,立即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有序组织开展扑救,控制火情,防止蔓延,减少损失。九、强化宣传教育。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做好防火宣传月和3·30森林草原防灭火警示日等系列宣传活动,强化警示教育,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和文明安全用火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十、依法落实防灭火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执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林长制落实第一责任人防控责任;要落细属地领导责任、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个人)主体责任,实行县(市)领导包乡(镇)、乡(镇)领导包村(组)、村(组)干部包户、护林员包山。林区毗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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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9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地震安全性评价包含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本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第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与管理。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土地供应时告知用地单位。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且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本单位全职职工人员不少于二人;(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二)工程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三)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四)地震危险性分析;(五)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应当在承揽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承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情况及实施计划告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承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对开展评价工作获取的原始数据和评价结论终身负责。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将评价报告和技术服务系统提交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实施办法,明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并对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结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技术服务系统审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单位,并同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价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勘察、钻探、测试等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对评价单位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监督管理依据。第十八条 评价单位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或者在编制评价报告时弄虚作假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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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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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7号.docx

    遵市人民政府令义7号《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6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6月2日遵市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义国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改、自然资源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审计、税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劳务方式委托征收中介服务机构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摸底调查入户动迁、签约、归档等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相关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备专业知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资质管理部门的联系制度,建立征收工作中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评价等制度,每年公布在征收工作中社会信誉好、综合能力强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第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因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材料;(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第十二条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认定,认定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公示。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认定结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依据,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申请复查。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二)改变房屋用途;(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暂停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对房屋进行装修、重新租赁或者分户的,对被征收人和其他相关人不予补偿。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对公众反馈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并将修改情况及时公布。第十六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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