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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政府令第259号.pdf

    山西省政府令第259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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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7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17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工作职权调整的决定》已经2019年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1月28日深市人民政府于棚改造工作圳关户区职权整的定调决为了依法依规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经研究,市政府决定:一、除地名许可、测绘查丈、房地产预售、房地产权登记、档案管理事项外,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原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及其他职权,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委托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更新机构行使,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属于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的,调整至各区政府及其城市更新机构行使。二、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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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等4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7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止《北京市人才招关废聘管理法》等办4章的定项规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4项规章: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三、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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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docx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5 号《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4月4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省 长许 勤2019年4月16日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工程电移民安置程序定规第一条 为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程序,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移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移民安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涉及群众利益、易产生矛盾纠纷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第四条 开展移民安置工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第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开展实物调查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应当包括工程占地范围、淹没影响范围、蓄水位高程、迁入人口限制条件和执行日期等内容,并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由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工程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编制实物调查方案,经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实施。第七条 实物调查应当公开公正,全面准确,调查结果应当经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被调查者及其相关权属人权利人共同签字认可,并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第八条 实物调查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实物调查成果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经公示有异议的,联合调查组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对结果进行公示。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存在较大争议时,还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编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三)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四)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五)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原则;(六)社会风险分析或者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形成专家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进行编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要求。移民安置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依法需要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从其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审核通过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前应当制定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实施步骤、完成时限、保障措施等内容。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在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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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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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等5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止《北京市征收防关废洪工程建管理行定》等设维护费暂规5项章的定规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5项规章:一、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1994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公布)三、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公布)四、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五、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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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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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关理管理法》等设监办2章部分款的项规条定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二、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删去第五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附件1北京市工程建理管理法设监办(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3号令第五次修改)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六)违约责任。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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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20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5日市政府六届一百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市人民政府于机改革涉及本市政圳关构府章和范性文件定的行政机规规规关职责整的定调问题决为了确保本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适应机构改革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现就机构改革涉及本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承担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按照谁实施、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四、实施《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和区政府要抓紧清理,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市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区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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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docx

    封市人民政府令开 第 2 号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月19日 封市城市地下管管理法开线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综合管廊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协调、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网接入城市管网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通信、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依职责分工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同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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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docx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省长 王凯2022年12月3日《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将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河南(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在年度预算和政府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导下级部门法律顾问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队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本单位首席政府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外聘法律顾问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及律师事务所中选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其他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为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以集体名义发挥内部法律顾问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及涉法性工作;(二)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选任选聘、备案、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三)选任选聘、解任解聘政府法律顾问,并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四)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政府法律顾问,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七条 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四)专业能力较强;(五)选任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已经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或者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经验丰富,熟悉政府工作规则;(三)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四)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五)选聘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选任选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自愿择优的原则。按照前款规定不能选任选聘出适合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任选聘。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的,可以采取不公开方式选任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第十条 选聘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将拟聘人员名单、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选聘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选聘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将拟聘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与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政府法律顾问的任用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续任用聘用。律师和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政府单位的聘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三)参与处理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五)参与处理重大案(事)件;(六)参与化解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七)需要政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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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二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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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7号.docx

    遵市人民政府令义7号《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6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6月2日遵市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义国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改、自然资源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审计、税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劳务方式委托征收中介服务机构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摸底调查入户动迁、签约、归档等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相关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备专业知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资质管理部门的联系制度,建立征收工作中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评价等制度,每年公布在征收工作中社会信誉好、综合能力强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第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因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材料;(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第十二条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认定,认定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公示。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认定结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依据,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申请复查。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二)改变房屋用途;(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暂停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对房屋进行装修、重新租赁或者分户的,对被征收人和其他相关人不予补偿。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对公众反馈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并将修改情况及时公布。第十六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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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远市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市人民政府抚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确保我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10日至5月20日为高火险期。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高火险期。二、落实火灾防控责任。严格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林长制,落实属地领导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三清单一承诺工作机制。层层签订包干承诺书,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任务构建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格局。严格实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网格化管理,落实地块包片管理责任制,把防灭火责任和防范措施落实到林区草原基层、山头地块和防火一线。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或管理区域的要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签订联防协议书,协同做好联防区域防灭火工作。三、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除经依法批准外,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草原要道和景区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车辆严格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集中保管。严禁火源、火种和危险品进山。依法打击森林草原火灾违法犯罪行为,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一律依法严惩;对失火、纵火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强化监督检查。各乡(镇)党政领导、防火责任人、防火督导检查组要深入火灾易发、多发和火源管理薄弱的地方和责任区检查指导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排查风险隐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充分发挥两书一函作用,加大督查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迟缓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五、做好扑救准备。要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健全响应机制,明确应急措施。各级防扑队伍防火期内,要实行执勤、备勤、靠前驻防,保持临战状态,接到火情报告后,要快速、重兵出动,科学有力有效处置确保打早、打小、打了。足量储备扑火必备物资,修缮林区道路,确保扑火需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各相关责任单位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及时报告火情,确保信息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立即拨打12119森林草原火警电话报警。市 长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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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docx

    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市房屋安全管理法圳办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体事务。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查违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三)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四)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五)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专业机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房屋安全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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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9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地震安全性评价包含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本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第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与管理。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土地供应时告知用地单位。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且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本单位全职职工人员不少于二人;(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二)工程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三)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四)地震危险性分析;(五)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应当在承揽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承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情况及实施计划告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承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对开展评价工作获取的原始数据和评价结论终身负责。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将评价报告和技术服务系统提交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实施办法,明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并对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结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技术服务系统审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单位,并同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价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勘察、钻探、测试等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对评价单位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监督管理依据。第十八条 评价单位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或者在编制评价报告时弄虚作假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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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 (第二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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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 (第二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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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甘府发〔2022〕37号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防火命令》《四川省人民政府2023年草原防火命令》《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为1月1日至6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辖区实际,延长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人民政府和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二、划定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将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可能造成较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区域划为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防火(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三、适时发布禁火命令。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禁火命令,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众预警。必要时,可对高火险区域发布封山命令,实施封禁管理,除封禁区域内居民和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人员外,其余人员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入。四、严格野外火源管控。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禁在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内野外吸烟、烧纸、烧香、点烛、煨桑、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烧蜂、烧山驱兽、电猫狩猎、火把照明、生火取暖、野炊烧荒、烧地边、烧田埂、焚烧秸秆、焚烧积肥、焚烧垃圾户外露营用火、火化处理尸体等民风民俗祭祀用火以及其他野外用火;(二)因生产活动、焚烧疫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作业等确需在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内野外生产用火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提交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明确现场责任人和采取防跑火等必要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组织实施,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要落实防火措施。在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确保防火措施落实到位,防止失火;(三)按规定在林区要道以及国有林场林区、各类自然保护地、景区景点等出入口设立检查站,并设置森林防火警示牌、预警信息提示牌和防火码,配备火源探测器。凡进出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主动交出火源由检查站代为保管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和草原管制区;(四)在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或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林区、草原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司乘人员和旅客严禁丢弃火种火源;(五)在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内,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凡违反以上规定和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禁火令、封山令的,县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有关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野外烧纸、吸烟等违规用火的,一律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公职人员(含退休)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在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公职人员(含退休)、村组干部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对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常态化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切实做好计划清(烧)除作业设计,安全有序开展可燃物、堆积物计划清(烧)除工作,有效降低火灾发生风险。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的城镇、道路、村庄(住户)、学校、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站库、工厂、矿山电站、施工工地、行人休息驿站、景区旅游步道、祭祀煨桑点等重点地段、重点目标、重要设施和城市面山,以及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施工区域、电力和电信线路设施等,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沿途、周边和下方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可燃物,对电力通信线路定期组织看守巡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整治存在的火灾隐患。六、实施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火险等级、火险区划等划分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域,明确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和职责任务,实行网格管理。按照红、橙、黄、蓝预警等级和响应措施,严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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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丽江市人民政府发布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江市人民政府布丽发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2022年12月01日12月1日,记者从丽江市人民政府了解到,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丽江市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为当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其中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各县(区)森林草原防火区、高危火险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二、适时发布封山禁火命令。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封山禁火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三、严格野外火源管控。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丫、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一切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要道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设置防火码,凡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坚决把火种防控在山坡下、林草外。四、落实防火责任。严格落实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严格落实全市公职人员五带头六不准防火要求,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严格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主体责任,以及联防联控责任。实行市包县(区)县(区)包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包村(组)村(组)包户、护林员包山制度。严格执行五项100%野外火源管理制度,即林区农户100%与村民小组长签订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书;防火检查站(哨 、卡)对进入林区人员100%进行实名登记;林区生产用火100%执行计划用火许可证制度,痴、呆、聋、哑、精神病等五种特殊人群和儿童100%落实监护责任人;对违规用火100%进行查处和责任追究。五、强化宣传教育。各县(区)、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做到有火不成灾,有灾无伤亡。六、加强督导检查。组织开展全方位、拉网式森林草原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对基层防火单位责任落实、人员到位和应急措施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登记造册,即查即改,消除隐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对发生的火情无论是否成灾,必须查明火因,依法严惩肇事者,严肃追究监管人员的责任。凡发生重大及以上人为森林草原火灾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一律依法依规依纪严肃问责。七、加强预警监测。市、县(区)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要加强值守、密切监测,确保及时发现火情。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和火情信息畅通。一旦发生火情,及时归口上报,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科学、安全、快速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1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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