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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docx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国英 2017年12月21日 安徽省消防安全任制定 责规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地方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章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在立法权限内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消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消防方面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五)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六)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九)组织和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加强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工作和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 (三)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 (四)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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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依照×××的有关规定,根据×××,任命×××为×××,于×××就职。 总理李克强 ×××××× 权威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林郑月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任行政长官,于2017年7月1日就职。 总理李克强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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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docx

    广西族自治人民政府令 第壮区1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23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陈 武201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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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docx

    广西族自治人民政府令 第壮区1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30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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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docx

    广西族自治人民政府令 第壮区1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201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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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docx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于2019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5日起施行。省 长 许达哲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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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二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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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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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第十六华国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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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云南省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发布如下命令:一、本轮全省森林草原防火期为2022年12月1日—2023年6月15日,其中3月1日—5月31日为高火险期。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规定调整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按照程序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二、森林草原防火区、高火险区由县级以上政府划定,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封山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三、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吸烟、烧纸、烧香、点烛、烧蜂、烧山狩猎、火把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垃圾、户外露营用火等非生产性用火。(二)农林牧生产、焚烧疫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作业、爆破等确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用火申请,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三)高火险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四)按规定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出入口设立检查站点,并设置防火警示牌和防火码。进出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应当依法接受防火检查并扫码登记,严禁携带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涉及公职人员违规违纪的,要依规依纪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全面推行林长制,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责任,强化部门行业监管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联防联控责任,落实巡山护林员制度,实行网格化管理,确保责任到人、防控到位。五、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责任单位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各类扑救队伍做好科学扑救准备。坚持有火必报、报扑同步、归口上报,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属地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向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报送火灾及处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立即拨打森林草原火警电话12119报警。省长王予波202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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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3年草原防火命令.docx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3年草原防火命令川府规〔2022〕8号为有效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全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草原防火期。2023年全省草原防火期为1月1日至5月31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辖区实际,延长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二、划草原防火管制区。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适时发布禁火令,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三、严格野外火源管控。草原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二)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林地和草原接壤区域已划为森林防火区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规定;(三)除(一)、(二)规定的情形外,严禁在草原上野外吸烟、烧纸、烧香、点烛、煨桑、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烧蜂、烧山驱兽、电猫狩猎、火把照明、生火取暖、野炊、烧荒、烧地边、烧田埂、焚烧秸秆、烧灰积肥、焚烧垃圾、野外露营用火及其他野外用火,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四)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五)按规定在牧区要道口以及各类涉草原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景点等出入口等设立检查站,并设置草原防火警示牌、预警信息提示牌和防火码,配备必要的火源探测器。凡进入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主动交出火源由检查站代为保管,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或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乘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六)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七)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凡违反以上有关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有关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野外烧纸、吸烟等违规用火的,一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职人员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在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领导干部一律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对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常态化组织开展草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对草原内的城镇道路、村庄(住户)、学校、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站库、工厂、矿山、电站、施工工地、行人休息驿站、景区旅游步道、祭祀煨桑点等重点地段、重点目标和重要设施,以及在牧区危险地段的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和电信线路设施等,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清除沿途、周边和下方的可燃物,对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期组织看守巡护和安全检查,排查整治重点领域火灾隐患。五、实施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单位)火险等级、火险区划等划分草原防火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职责任务,实行网格化管理。要加强草原火险预测预报预警,严格落实火险预警逐级叫应机制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措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国有牧场保护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护。六、加强应急准备和科学处置。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负有草原防灭火任务的部门(单位)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火情监测,保持防灭火设施和装备完好有效,备足应急救援物资,补充蓄满消防用水。各类扑火队伍要加强训练演练,做好扑火准备,高火险时段在重点地段前置扑火力量、装备和物资,靠前驻防、带装巡护。一旦出现火情,按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疏散转移受威胁群众和保护重要设施,在具备条件和扑火人员安全有保障的前提下,立即采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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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pdf

    — 1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8月3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2016年9月26日—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0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2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3 —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4日桂政发〔1987〕130号发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7年4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从2005年起免征农业税的决定》(2005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 4 —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 5 — 附件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四)删去第十七条。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作出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 6 — 教育。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应当依法取得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作出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不具备集中处理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7 —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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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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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3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并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的宣传,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四)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二)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发票、收据、帐簿、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要求实施。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依法公开。在制定统一的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违反计划的监督抽查,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第十二条 经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以及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依法成立且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以及样品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结束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并报送任务下达部门。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从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复检。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以及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定要求。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的标识进行查验。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情形的产品:(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标志的;(五)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七)未经出厂检验、出厂检验不合格以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九)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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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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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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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docx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湖南省封山禁火令》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 长 毛伟明2022年10月26日 湖南省封山禁火令 2022年下半年以来,全省持续干旱少雨,当前森林火险等级达到极度危险级别,森林防灭火形势极其严峻复杂。为切实降低森林火灾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发布如下命令:一、封山时间:即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二、封山区域:本省境内所有山林及距离林缘100米范围内的野外区域。三、除封山区域内居民和森林防灭火有关工作人员外,其余人员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入;封山区域内确需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须经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同意。所有进入人员,须严格实施实名制、扫防火码并接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妨碍森林防火检查。四、封山区域内,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一)严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二)严禁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烧农作物秸秆、烧荒开垦及其他农事用火行为。(三)严禁在进行祭祀活动时点烛、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垃圾、放孔明灯等用火行为。(四)严禁吸烟、点火照明和取暖、野炊以及举办篝火等活动。(五)严禁烧蜂窝、烧山狩猎、烧火驱兽等行为。(六)严禁其他一切未经批准的户外用火。五、确需在禁火区域内户外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同意,且采取必要防火措施、在符合条件时组织实施。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野外违规用火等违反封山禁火令的行为,应当立即拨打12119报警电话、12345市民热线或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公布的其他举报电话进行举报。各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对有效举报进行奖励。七、各级宣传、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封山禁火工作的宣传力度,认真开展巡查、纠违和打击等工作。八、电力、通信、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气象、广电等单位要加强对林区相关设施隐患排查的督导,杜绝因老化、漏电、短路、故障和动火、施工及运维人员失火等原因引发森林火灾;交通运输、交管等部门须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公路两侧可燃物和杂草的清除,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杜绝司乘人员随意丢弃烟头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封山区域内,要组织村民清除山边房屋四周堆放的柴火、杂草和枯死竹林等易燃物,连片山林附近的房屋周围及林田交界处要开设隔离带。九、本命令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严格落实林长制一长四员(林长、护林员、监管员、科技员、执法人员)规定,建立实施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全面落实群防群治和网格化管理措施,适当充实护林员队伍,把森林防火相关责任落实到每一个村(社区)、每一个小组、每一个网格长和网格员,确保一户不漏、一人不少。违反本命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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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docx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尹力2018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于止部分章的定关废规决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以下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一、《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205号,1987年11月19日发布;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修改、2011年1月18日省政府令第249号修改)。二、《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8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1年1月18日省政府令第249号修改)。三、《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1990年5月19日省政府令第15号发布)。四、《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45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修改)。五、《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8月12日省政府令第67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修改)。六、《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3月2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七、《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1998年10月8日省政府令第113号发布)。八、《四川省旅游投诉暂行规定》(1999年4月20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九、《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1月26日省政府令第134号发布,2001年10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1号、2002年3月2日省政府令第134-2号修改)。十、《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2001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149号发布)。十一、《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9月18日省政府令第162号发布)。十二、《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2005年6月1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发布,2011年1月18日省政府令第249号修改)。十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5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193号发布)。十四、《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3日省政府令第195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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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第二批省级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省长 尹力2018年9月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于中(四川)自由易施第关国贸试验区实二批省管理事的定级项决经研究,决定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下放或委托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中国(四川)自贸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管委会实施109项省级管理事项。下放项目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由授权承接主体实施;委托项目由授权承接主体与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签订行政委托书后实施。授权承接主体实施省级管理事项时,要制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报四川自贸办和省编办备案。 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四川自贸办会同省编办等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对各授权承接主体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进行调整。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协同改革先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8〕75号),省级管理事项同步下放(委托)至协同改革先行区。 附件: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第二批省级管理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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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第苏120号《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吴政隆2018年2月24日江省有金投苏国资资工程建目招投管理法设项标标办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优化服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服务工作的指导,强化现场监督,提升服务质量。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决策等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集中建设并依法招标,实现投资、建设、监管相互分离,不断提高项目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和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集中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及责任。第九条 国有企业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建设单位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具备相应资质且能够提供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和咨询服务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给其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或者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充分考虑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者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10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并同时公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除工程设计文件外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所有的资格审查条件、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对已发出的公告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件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招标人需要对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未列明的否决性条件,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标的依据。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将下列带有不合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作为资格合格条件:(一)提高资质等级、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三)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第十四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将下列情形列入资格审查条件,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一)近2年内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二)近2年内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三)在履行招标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将前款第三项作为资格审查条件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公布违约单位名单及其违约行为。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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