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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docx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省长 王凯2023年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5日省政府第16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实现专家资源共享,规范评标专家行为,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以及其评标专家的入库、抽取、管理、退库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全省统一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并协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做好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参与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依法实施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与国家有关评标专家库和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互联互通,推进专家资源共享。第二章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第六条 应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和电子评标基础能力;(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第七条 应聘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申请书或者由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廉洁自律承诺书;(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三)职称证书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相关材料;(四)个人情况、工作简历;(五)其他与应聘有关的材料。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的专业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入库条件进行评价,评价过程以及结果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经评价决定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颁发聘用证书;未予聘用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应聘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法定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第九条 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远程使用和管理系统,与有关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实现信息交互和共享,推动评标全过程电子化。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通过网络抽取终端进行抽取。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设立网络抽取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二)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三)具有符合保密要求的抽取评标专家的场所;(四)具有健全的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服务;(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和网络抽取的规定;(三)按照要求参加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培训;(四)做好网络抽取终端使用、评标专家抽取等有关资料的档案保存工作;(五)在抽取过程中发现有要求指定或者排斥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网络抽取终端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开设条件或者其管理单位以及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规定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开通网络抽取终端的有关协议暂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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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3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从筹建、实施到交付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计价依据体系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三)确定和调整施工过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与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费用组成规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编制与修订。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分类发布人工、材料、项目等造价指标指数,为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数据的归集。鼓励有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工程造价数据库。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工程建设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实施全过程管理。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以投资控制为主线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活动。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鼓励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采用国家和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相一致。第十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实施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过程中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新计量计价。第十六条 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并配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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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docx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                                                                                              省长  李强                                                       20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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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植物疫法农业检办第一条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第五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第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十条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第十二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四条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第十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第十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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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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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docx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4 号《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4月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省 长许 勤2019年4月12日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旅客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湖泊、洼淀、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下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小型客船运输应当坚持安全便捷、绿色低碳、高质量的发展方向。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船舶。在自然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内的通航水域从事小型客船运输应当使用绿色环保船舶。第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航水域相关功能区划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发展实际,科学规划小型客船停靠站点,划定小型客船专用停泊区域。第六条 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信息或者材料:(一)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二)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舶信息;(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四)航线和停靠站点;(五)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治污染等管理制度。以上信息或者材料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重复提交。经营者提交或者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信息、材料齐全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第七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和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第八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员应当依法持有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航线、停靠站点为旅客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原因临时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还乘船费用。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不得违法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说明或者警示下列事项:(一)不适宜乘船的群体、人员;(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和安全救生知识;(四)禁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五)其他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小型客船运输纳入水路运输总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经营者演练。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小型客船运输服务质量规范,引导经营者提升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经营者应当制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路运输市场的统计调查分析,形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为经营者合理调整船舶运力提供参考。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信息。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监督检查、协查通报制度,及时查处小型客船运输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将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九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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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2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优惠、奖励、补贴、便利政策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等。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事务性工作。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提供辅助性就业项目、开展志愿服务和就业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全社会作出示范和表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录(招聘),也可以向社会招录(招聘)。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应当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用人单位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无障碍环境、辅助器具和交通条件等保障与便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加大对有关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者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力度。有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府采购支持等扶持政策。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时,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经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再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二条 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经评定并取得残疾人证后,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二级)或者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一级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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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docx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等5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止《北京市征收防关废洪工程建管理行定》等设维护费暂规5项章的定规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5项规章:一、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1994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公布)三、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公布)四、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五、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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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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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docx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李 强 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修改关《浙江省林地管理法》办等9件章的定规决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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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远市人民政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市人民政府抚远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确保我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10日至5月20日为高火险期。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高火险期。二、落实火灾防控责任。严格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林长制,落实属地领导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三清单一承诺工作机制。层层签订包干承诺书,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任务构建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格局。严格实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网格化管理,落实地块包片管理责任制,把防灭火责任和防范措施落实到林区草原基层、山头地块和防火一线。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或管理区域的要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签订联防协议书,协同做好联防区域防灭火工作。三、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除经依法批准外,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草原要道和景区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车辆严格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集中保管。严禁火源、火种和危险品进山。依法打击森林草原火灾违法犯罪行为,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一律依法严惩;对失火、纵火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强化监督检查。各乡(镇)党政领导、防火责任人、防火督导检查组要深入火灾易发、多发和火源管理薄弱的地方和责任区检查指导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排查风险隐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充分发挥两书一函作用,加大督查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迟缓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五、做好扑救准备。要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健全响应机制,明确应急措施。各级防扑队伍防火期内,要实行执勤、备勤、靠前驻防,保持临战状态,接到火情报告后,要快速、重兵出动,科学有力有效处置确保打早、打小、打了。足量储备扑火必备物资,修缮林区道路,确保扑火需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各相关责任单位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及时报告火情,确保信息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立即拨打12119森林草原火警电话报警。市 长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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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7 号 )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城市绿地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实行林长制的地区,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林长职责范围。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的相应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组织村民(居民)会议将森林防火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以及森林分布区内的工矿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将森林火灾预防、安全避险等知识纳入消防教育内容,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必要的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活动。第十条 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为所属的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明确重点森林火险单位等级和管控要求具体划分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本地区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一)设置火情监测、火险预警设施,建设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通信保障系统;(二)建设防火道路,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隔离带等阻隔系统;(三)配备必备的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相关器械;(四)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体系;(五)根据需要修建必要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六)建设其他与森林防火相关的基础设施。第十四条 森林分布区内的各类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森林防火装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说明简易使用方法以及逃生自救方式等。新造林一百公顷以上或者新旧造林连片规模达一百公顷以上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其他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国有林场、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所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日常巡护管理,及时排查和消除相关设施设备的火灾隐患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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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docx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 (第二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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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特赦令).doc

    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号 为纪念×××,体现×××,根据×××的决定,对依据×××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一、××××××。二、××××××。三、××××××。对xxx年xxx月xxx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权威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 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一、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三、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四、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对2015年8月29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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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1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传承中华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需要为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建设遗体安葬设施的,由县(市、区)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批准结果报省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一)耕地、林地、草地;(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第十条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第十四条  公墓墓葬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五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第十六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墓葬费、管理费、墓位使用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鼓励使用省民政部门公布的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公墓安葬证书、骨灰安放证书。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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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丽江市人民政府发布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docx

    江市人民政府布丽发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2022年12月01日12月1日,记者从丽江市人民政府了解到,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丽江市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为当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其中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各县(区)森林草原防火区、高危火险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二、适时发布封山禁火命令。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封山禁火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三、严格野外火源管控。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丫、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一切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要道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设置防火码,凡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坚决把火种防控在山坡下、林草外。四、落实防火责任。严格落实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严格落实全市公职人员五带头六不准防火要求,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严格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主体责任,以及联防联控责任。实行市包县(区)县(区)包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包村(组)村(组)包户、护林员包山制度。严格执行五项100%野外火源管理制度,即林区农户100%与村民小组长签订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书;防火检查站(哨 、卡)对进入林区人员100%进行实名登记;林区生产用火100%执行计划用火许可证制度,痴、呆、聋、哑、精神病等五种特殊人群和儿童100%落实监护责任人;对违规用火100%进行查处和责任追究。五、强化宣传教育。各县(区)、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做到有火不成灾,有灾无伤亡。六、加强督导检查。组织开展全方位、拉网式森林草原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对基层防火单位责任落实、人员到位和应急措施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登记造册,即查即改,消除隐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对发生的火情无论是否成灾,必须查明火因,依法严惩肇事者,严肃追究监管人员的责任。凡发生重大及以上人为森林草原火灾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一律依法依规依纪严肃问责。七、加强预警监测。市、县(区)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要加强值守、密切监测,确保及时发现火情。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和火情信息畅通。一旦发生火情,及时归口上报,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科学、安全、快速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1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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